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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教育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文件名称: 邵阳市教育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索引号: 4305000001/2025-15613  
公开目录: 通知公告 公开责任部门: 教育局
发文日期: 2025-04-27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5-04-27 有效期: 长期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实施层级)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备注

1

对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

基教科、职成科、民办科、培管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民办科、培管科、各县市区教育局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或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民办科、培管科、基教科、计财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4

对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培管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一)线下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所,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二)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

5

对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培管科、计财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二)利用居民楼、酒店、咖啡厅等场所有偿组织开展“一对一”“一对多”等校外培训的;(三)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竞赛、思维训练、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住家教师、众筹私教、游学、研学、冬夏令营、托管等名义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四)其他未经审批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6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基教科、职成科、民办科、培管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对民办学校违规招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基教科、职成科、培管科、民办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8

对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民办科、职成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9

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基教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10

对违法、违规颁发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基教科、职成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1

对幼儿园管理混乱,产生不良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基教科、督导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九条: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一)组织入园考试或者测试;(二)因管理疏忽或者放任发生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等危害学前儿童身心安全的行为;(三)未依法加强安全防范建设、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或者未依法履行卫生保健责任;(四)使用未经审定的课程教学类资源;(五)采用小学化的教育方式或者教授小学阶段的课程;(六)开展与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年龄特点不符的活动,或者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性活动;(七)未按照规定配备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九)克扣、挪用学前儿童伙食费。

12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产生不良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基教科、职成科、民办科、培管科、维稳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13

对职业学校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职成科民办科、维稳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第六十五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14

对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维稳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15

对非法顶替本人或他人取得入学资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基教科、职成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第三款: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6

对违反师德师风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教师工作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教师资格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行为:……(细节条款略第六十条第二款:教职工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有教师资格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17

对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基教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对学校未按规定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基教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 第五十九条:学校未按本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由主管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19

对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基教科、职成科、培管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0

对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民办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试行办法》 第八条:社会助学组织应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持有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经省考办登记注册,方可举办自学考试助学活动。

21

对教师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教师工作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 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22

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培管科、 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教育部等十三部门半岛(中国)规范面向中小学生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意见》:非学科类线下培训机构须取得县级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后,再依法进行法人登记。

23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政工科、基教科、民办科、职成科、督导、民办科、教师工作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第十条: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七条: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教育督导条例》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24

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表彰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政工科教师工作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半岛(中国)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强化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表彰奖励和督导评估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高中阶段评选优秀学生,省级优秀学生可获得普通高等学校保送生资格。对德育工作实绩突出的教师要进行表彰奖励。

25

对各类优秀学生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政工科基教科、职成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半岛(中国)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26

对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等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政工科、教师工作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可参照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自行制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半岛(中国)弘扬教育家精神加强新时代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第十五条:加大教师荣誉表彰力度。加强对优秀教师激励奖励,完善相关制度。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集体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向乡村教师倾斜。

27

对学生申诉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办公室、法规科、基教科、职成科、教师工作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28

对教师申诉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政工科、教师工作科、民办科、法规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29

对学校体育工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体卫艺科、督导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第二十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30

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

行政检查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维稳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

31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计财科、审计科、资助中心、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32

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监督管理(含校外培训机构)

行政检查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培管科、民办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第四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信息公示清单,监督民办学校定期向社会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有关信息。

33

对专门学校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基教科、维稳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34

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监督

行政检查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教师工作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二条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35

对幼儿园办园行为的监管

行政检查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基教科、督导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六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接受上级教育、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如实报告工作和反映情况。幼儿园应当依法接受教育督导部门的督导。

36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计财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37

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所辖学校、其他有关机构统计工作的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计财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教育统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辖学校、其他有关机构进行统计工作检查。统计工作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二)统计规章制度的建设及其组织实施情况;(三)单位内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和岗位的设置情况;(四)统计经费和统计工作设备配置的保障情况;(五)统计资料的管理情况;(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建立教育统计数据抽查制度,制定抽查事项清单,合理确定抽查的比例和频次,随机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所辖学校、其他有关机构报送的教育统计数据进行核查。

38

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的监督

行政检查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计财科、体卫艺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工作作为学校落实安全风险防控职责、推进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评价考核;指导、监督学校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提升营养健康水平,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工作。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学校校园及周边地区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定期对学校食堂、供餐单位和校园内以及周边食品经营者开展检查;每学期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指导学校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39

对特殊教育学校的检查、监督

行政检查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基教科、体卫艺科、各县市区教育局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第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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